“正义不仅要实现,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。”这一观念如今已深入人心,且多数人倾向于将其视为现代法治区别于传统法制的重要特征之一。事实上,中华传统法律中并不缺乏这一精神基因,成语“明正典刑”便是典型的佐证。
“明正典刑”的前身为“据正典刑”,语出《后汉书·应劭传》,后世逐渐衍生出“正典刑”“肃正典刑”“明正典刑”等诸多说法。需要注意的是,从“据正典刑”到“明正典刑”,语词的结构和含义均发生了显著的变化。“据正典刑”意为依据正统或正道执行刑法,其中“正”是名词,“典”是动词;“明正典刑”则指依法予以制裁,“正”用作动词,“典”则成了名词。司马光在《资治通鉴》中针对东晋史事评论道:“人臣之罪,孰大于此!既不能明正典刑,又以宠禄报之,晋室无政,亦可知矣。”宋徽宗时期,言官陈瓘弹劾蔡京时亦言:“陛下若以臣言为是,则当如臣所请,按京之罪,明正典刑,然后改臣差遣,以示听纳。”由此可见,至晚到宋代,“明正典刑”的说法已形成并广泛使用。
作恶之人应受到惩罚,这一古老观念源自人类与生俱来的正义直觉。史前社会,原始先民通过“以眼还眼、以牙还牙”的自力救济保障正义实现。当国家诞生后,自立救济逐渐式微,正义执行逐步收归国家。在这种情况下,社会形成新的共识,由国家主导依法惩处坏人,才是正义最完满的呈现形态。易言之,将作恶之人明正典刑,既是社会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,也是国家核心职能的重要体现。正因如此,乱臣贼子成为明正典刑的首要对象。南宋宁宗时期,著作郎(古代官职名)王居安上疏皇帝,直指韩侂胄祸国殃民,直言“朝廷倘不明正典刑,则何以昭国法,何以示敌人,何以谢天下?”明武宗时期,刘瑾等八名宦官引诱皇帝嬉戏玩乐,荒废政事,户部尚书韩文等大臣恳请皇帝将刘瑾等人明正典刑,史载:“疏入,帝惊泣不食,瑾等大惧”,足见“明正典刑”在古人心目中的巨大威力。
作为国家正义的集中体现,“明正典刑”蕴含实体和程序两层意涵:
在实体层面,要做到应罚尽罚,勿使罪人漏网,正如《西游记杂剧》中所言“拿将贼汉到官,按律法明正典刑”。而“朝廷微弱,未能明正典刑”之类的表述,反映的则是国家正义供给能力的不足。与此同时,“明正典刑”坚决排斥以私刑代替国法。清代李渔曾言:“若系定案待决之死囚,朝廷既有国法,自当明正典刑,岂有公罪而私杀之,假手凶徒,使太阿旁落之理!”《夷坚志》中记载了一则南宋淳熙年间的司法轶事:荆门发生冤案,地方官为规避失察之责,没有奏报朝廷,而是在监狱里私自处死犯人。不久,当地太守、签判相继而亡,时人皆认为“或谓不明正典刑之故。”这一记载也印证了当时的普遍观念,即司法官未能将犯人明正典刑,无异于渎职。
在程序层面,“明正典刑”的核心要求是惩办犯人须遵循法定程序,尤其要公开执行刑罚,这正是“明正典刑”中“明”字的精髓所在。古人坚信,只有公开执行刑罚,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化功能,同时修复被破坏的正义秩序和社会价值体系。《周礼》中“使万民观刑象”的记载,便是这一理念的早期实践;后世的枭首、弃市等刑罚,以及枷号、游街示众等做法也延续了这一理念。“弃市”的本义为“刑人于市,与众弃之”,在公开行刑的过程中融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于一体,实现惩一戒百的社会效果。北宋末年,李光弹劾奸臣朱勔时,便请求朝廷将其“明正典刑,戮之市曹。”元杂剧《包待制智斩鲁斋郎》中也有“将此人押赴市曹,明正典刑”的对白。可见,对行刑场所和形式的要求实为“明正典刑”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。
古人推崇明正典刑,背后蕴含着对程序正义的珍视和追求。元代至正八年(1348年),江浙行省四道共计死损罪囚五百余人,行省参知政事苏天爵指出问题所在:“夫既不能明正典刑,皆徒死于囹圄,何以为奸恶之劝乎?”他认为,罪犯未能被明正典刑,程序上的缺失会导致律法的威慑功能无从发挥。清乾隆八年(1743年),有广西百姓逃入安南,被捕下狱,乾隆皇帝得知后下令重处,广西巡抚杨锡绂却直接将罪犯杖杀。事后,乾隆皇帝对此种鲁莽的做法表示不满:“朕前批示,令其具谳,明正典刑,乃锡绂误会,即毙杖下。此皆当死罪人,设使不应死者死,则死者不可复生矣。”杨锡绂因此受到处分。从乾隆皇帝的态度中,不难体会古人恪守法定程序、避免冤错案、保障司法公正的良苦用心。
成语“明正典刑”是对植根于中华历史文化土壤的“看得见的正义”观念的经典表达,凝聚着古人的法律理想和司法智慧。发掘“明正典刑”所蕴含的光明正大、寓教于刑的司法理念,摒弃其片面夸大刑罚威慑功能的历史局限性,对于探索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不无启示意义。







